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3114,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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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雄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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