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291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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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補發)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立梅
周宏玲
被 告 林艷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 記 官 周淑貞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3年11月1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6,173元未付,其中152,418元為消費款,2,505 元為循環利息,1,250 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1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抄本係按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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