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31,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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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

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

被告至94年12月3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借款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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