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4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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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於93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9日止,共積欠395,300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98,09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97,20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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