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47,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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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及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及18.5%,分60期及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

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

被告至94年11月25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借款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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