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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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