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8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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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34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士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至94年11 月1日為止,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3,952元未為給付,其中含本金298,724元、利息5,22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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