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82,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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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4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30日至90年10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00,75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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