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491,2006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63巷1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57,86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49,902元、上期未收利息部分為2,016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5,84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