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547,2006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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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手 續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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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貳拾貳萬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仟伍佰玖拾陸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                │‧七計算之利息。              │
├────────┼───────────────┤
│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零伍元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
│                │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自│
│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                │一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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