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43573,2006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5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5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抗告,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