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補發)
94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徐釋育
被 告 林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王柏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台北分行所在地即本院之轄區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應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以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算;
第7期起至第3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多階段計息附表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上列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