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4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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