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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鉅子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綸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女用毛衣一批,其中包括,貨號:8610A有201件、8611A有198件、8612 A有198件及型號:BL-05-305有198件四種,合計為795件(下稱系爭毛衣),並約定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88,763元,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支票(發票日:同年11月30日,面額:206, 289元)以為訂金,嗣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型號:BL-05-305之198件部分,經扣除上開貨款後,應為總價金499,530元。
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毛衣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尾款29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揭時期訂之買賣契約時,約定原告所供應之毛衣款式不可與市面上其他廠商之款式有雷同之處,詎原告交付第1批貨(貨號:8610A)時,因與市面已有雷同款式之毛衣,經兩造協議:被告暫先收受,惟如其餘之毛衣款式如再有雷同款式時,則被告可全部退貨。
詎原告交付之其後之第2、3批貨,仍與市面上已販售之毛衣款式仍相類似,是被告即將訂金折算為買賣價金而保留貨號:8610A之14 件、8611A之50件、8612A之198件,其餘均依約退貨,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上揭賣賣契約,其已交付毛衣予被告,被告除給付訂金外,其餘尾款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訂金、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毛衣於市場上有雷同款式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究有無約定原告給付之毛衣款式是否不得與市面販售之毛衣款式雷同?㈠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所應提出之毛衣款式不得與市面販售之毛衣款式雷同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當初兩造確實約定衣服款式係由原告負責設計等語(見上揭筆錄),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所訂購之衣服應由原告設計、製造,被告自可期待原告之設計、製造不致與市面販售之毛衣款式雷同,否則何須設計?是應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至證人即原告設計師證稱其沒有保證(原告設計之)產品不會與市面上產品雷同云云,惟其係原告公司設計師,復為本件買賣標的之設計師,其與本件買賣法律行為,利害關係至深且鉅,自難期所為證詞無偏頗,故本院自不得僅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抗辯即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謂其所設計之系爭毛衣,係遭人仿冒,乃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稱:我們發現這些貨市場上早在販賣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自難逕認其係不可歸責。
㈢末查,被告辯稱其於93年12月8日將已支付之訂金,折算為買賣價金而保留部分毛衣,其餘均依約退貨予原告收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明細一件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空言係其公司員工沙寶芬不知情而予收受云云,即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約交付毛衣予被告乙節,應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毛衣不符約定品質,並拒絕受領等語,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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