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9103,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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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以約定合意管轄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該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其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南投或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票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代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葉志偉、甲○○因購買A5-82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5-820號遊覽車),於93年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將A5-820號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甲○○復簽發60紙支票繳付分期款,並於93年1月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上開93年12月31日屆期用以清償分期款之支票遭假處分,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亦未獲付款,被告理應清償積欠之5,185,000元。
但A5-820號遊覽車於94年6月21日公開拍賣獲償4,430,000元,又因強制執行於94年7月21日受償37,476 元,經抵充後,尚欠1,362,712元,除應一次清償外,併應計付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71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甲○○透過大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志偉介紹,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靠行於大川公司車牌號碼A5-12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5-122號遊覽車),應原告之專員蔡章明、副科長莊智為於93年1月8日辦理對保時之要求及指示,被告及甲○○即在空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車號空白)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迨93年12月間,原告突然要求取回上開遊覽車,經被告查證後始悉原告與葉志偉、洪錦俊等人於上開簽有被告及甲○○署名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填上93年12月間始出廠之車牌號碼A5-820號遊覽車,並將系爭本票及甲○○簽發用以清償A5-122號遊覽車貸款之支票轉為A5-820號遊覽車之借款,並將A5-820號遊覽車交由洪錦俊使用,另查悉原告及葉志偉於93年2月5日簽訂將A5-122號遊覽車以4,661,449元賣給洪錦俊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稽此事實,被告及甲○○顯受原告及葉志偉、洪錦俊、莊智為及蔡章明之詐騙,原告自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又被告於94年3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甲○○因向洪錦俊購買遊覽車,除邀同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簽發60張分期款支票外,另與大川公司、葉志偉及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迨繳完第10期(即93年11月30日)後,因被告以分期款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聲請禁止分期款支票提示之假處分,原告遂主張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到期,旋於9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但被告及甲○○仍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期款支票明細(原證4)及本票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A5-820號遊覽車,系爭本票係擔保此遊覽車分期款給付而簽發云云,惟遭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有以A5-820號遊覽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㈠依原證2(即被證4)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內容,雖載明因購買A5-820號遊覽車而訂約,惟A5-820號遊覽車係洪錦俊以向原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已經洪錦俊於另案證述:「我當初簽這份(按指原證10之A5-122號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是要買A5-820號,當時買賣契約沒有填車牌,那欄是空白的,這份文件是大川公司的葉志偉和被告公司的莊智為拿給我簽的,我有質疑為何沒有填載車牌,葉志偉說因為車子尚未領牌,掛牌之後才知道車牌是A5-820,當時沒有想到可以先填載引擎號碼::」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甲○○及被告是否以A5-820號遊覽車向原告借款,非無疑義。
㈡雖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洪錦俊證詞之真正,負責辦理A5-820號及A5-122號遊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證人莊智為嗣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簽約時契約(按:指原證10之A5-122號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有載明車牌:」(見上開民事卷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洪錦俊於簽訂原證10前即以靠行於萬勝通運有限公司之A5-122號遊覽車向原告貸款,因要改靠行於大川公司,始簽原證10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徵諸洪錦俊不否認已於92年12月13日即委託大川公司出售A5-122號遊覽車予甲○○,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如被證1、見上開民事事件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3頁),及原告承認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甲○○取回A5-122號遊覽車(見上開民事事件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莊智為證詞),暨洪錦俊所述原告向洪錦俊取回A5-820號遊覽車等情(見上民事事件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甲○○因買受A5-1 22號遊覽車而占有該車,洪錦俊亦因購買A5-820號遊覽車而使用該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應認洪錦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接近於真實。
㈢另自洪錦俊將A5-122號遊覽車售予甲○○論之,該車分期款理應由甲○○負擔,然不僅A5-122號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即原證10)上無甲○○之簽名,原告又稱洪錦俊前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復用以支付A5-122號遊覽車分期款,此等締約及付款方式明顯違背常情,原告陳稱洪錦俊為將A5-122號遊覽車靠行於大川公司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即原證10)云云洵非合理,本件實難憑甲○○及被告於原證2之A5-820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遽為甲○○因購買A5-820號遊覽車而向原告借款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甲○○、被告與原告達成A5-820號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即原證2)之意思合致,其所述之事實即乏證據相左,依附原證2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復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正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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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川通運有│臺北市│⒈⒏│未載  │622萬2千元│20%    │
│    │限公司    │忠孝東│      │(原告│          │        │
│    │葉志偉    │路四段│      │主張其│          │        │
│    │被告      │285號3│      │於⒓│          │        │
│    │甲○○    │樓    │      │提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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