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他,2,2006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丁厚煒
相 對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惟上開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自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依原告起訴及其追加之訴之聲明所載,其中屬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應徵收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另非財產權部分(請求回復人格權及登報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三千元,合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總額為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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