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15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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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周金生即鴻生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75,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94年12月31日,票號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1月2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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