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15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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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之允許,並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2,478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乙○○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查被告乙○○於91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違約未為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478元,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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