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16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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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初次核准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迄至94年3月5日止,由被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利息有一部遲延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

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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