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216,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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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1份在卷可按,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管之「信用卡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乙方(即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3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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