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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7月8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尚積欠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之事實,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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