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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惟以不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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