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31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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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炳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0.四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COMBO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尚欠款共20,5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918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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