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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詎被告竟自93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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