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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黃湘云
承受訴訟人 門自堅(即被告門自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門自堅為被告門自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門自剛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5年9月19日宣判前,被告門自剛已於95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門自剛之繼承人僅門自堅1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門自堅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仍得於95年9月19日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並逕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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