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簡,11462,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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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李文傑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而於民國95年7月10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於民國98年4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本件本院於95年7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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