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0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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