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簡,51925,2008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系爭租賃房屋課稅現值為226,900元,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惟聲請人繳納21,142元,溢繳21,142元。

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本院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52,139元,惟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所核定上訴裁判費僅3,645元,則本院未按照相同標準計算上訴裁判費,溢收上訴裁判費48,494元,為此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共69,936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即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23,572元,溢收21,142元(23,572-2,430=21,142),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溢收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至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相對人應自9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7,625元,經本院裁定核定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05,750元(即自95年9月1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567,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9元,聲請人亦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無溢收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僅應繳納3,645元,並無依據。

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142元,洵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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