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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對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 號判決,聲請續行、更正、補充、更審、再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法律、判決脫漏等情形,爰依法請求判決更正、補充、續行、更審或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
次按續行訴訟除因當然停止、合意停止、擬制合意停止等事由停止訴訟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始得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90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前揭所述得續行訴訟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命續行訴訟,於法無據。
又本件民事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並無脫漏,聲請人對於判決理由縱有不服,亦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亦非適法。
復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綜觀聲請意旨,就其所表明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不符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之內容觀之,乃屬對原審判決之不服事由,故應認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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