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簡,52554,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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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554號
原 告 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夢權即上欣水電衛生材料行
凱麗三溫暖衛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創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生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泳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楊坤龍即巧軒室內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第三人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經本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4241號執行扣押。

嗣水世界公司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寬展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執字第232 9號核發收取命令,准水世界公司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331,173及執行費5,546元。

91年2月7日撤銷收取命令,改發移轉命令,因當時寬展公司承攬之工程正辦理驗收中,原告函復待驗收結算後再依執行命令辦理。

91年3月21日本院執行處另依被告張夢權即上欣水電衛生材料行之聲請,以91年執字第6782號扣押寬展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其餘被告均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執行處陳報,寬展公司尚有工程尾款874,165元,保固金342,221元(保固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並於92年12月 25日將工程尾款874,165元解送本院。

然寬展公司對原告之874,165元工程尾款,其中336,719元早於91年2月7日移轉予水世界公司,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水世界公司上開款項確定,寬展公司對原告之工程尾款僅有 537,446元,原告溢解送之336,719元係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12月4日支付轉給令中336,719元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 年12月4日命原告支付寬展公司工程尾款874,165元,其中336,719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乙○○則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於91年3月21日收受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扣押命令,92年11月13日復執行處寬展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874,165元,於92年12月5日依執行命令,將上開款項解送本院,本院於93年4月9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29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將寬展公司對原告之債權336,719元移轉予水世界公司,本院91年簡上字第519 號判決則以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移轉命令,判決水世界公司勝訴,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與第115條第1項之救濟程序不同,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寬展公司對原告尚有342,221元之保固金債權,該保固期間業於94年6月30日屆,寬展公司亦得以該保固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

是第三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92年12月25日解送寬展公司之工程款874,165元,其中336,719元雖早已移轉予水世界公司,然寬展公司對原告除工程尾款債權外,尚有342,221元之保固金債權,此為兩造及寬展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於97年1月23日扣押寬展公司上開保固金債權時,聲明異議,主張寬展公司之工程尾款874,165元,已於92年12月25日全數解送本院,寬展公司所餘保固金債權僅2,562元,此有卷附執行命令及異議狀足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足見原告於本院判決時,對執行標的物中之336,719元不具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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