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重訴,3,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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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柏夫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95年7月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5,000元,嗣於95年5月9日增加請求金額為11,821,667元,另反訴原告原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156萬元,嗣於96年10月11日將請求金額增加為1,208萬元,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民間公證人處,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56-1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第2樓、面積約1700坪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共16年,第1年每月租金75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85萬元,第3年每月租金95萬元(均含稅)。

被告自92年5月20日起實際使用系爭租賃物,自92年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每月租金75萬元,自93年5月20日到9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85萬元,自94年5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95萬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中止合約,否則對方有權要求所有因此造成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被告縱有虧損,前3年仍不能終止租約,必須至第4年起才能因虧損而有條件終止租約。

詎被告竟於94年6月15日片面以虧損為由發函終止租約,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賠償原告迄95年5月19日止之前3年租金,且自94年2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被告應付租金255萬元,被告迄94年5月間始支付2,383,333元,尚欠租金421,667元,加計自94年5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每月95萬元租金1,14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821,667元。

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履行系爭租約,致系爭租賃物迄96年8月16日仍無人承租,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始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⒈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已簽訂系爭租約以書面明定,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及大樓門口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原告亦未口頭承諾為被告設立外牆廣告及T-BAR,且被告所謂系爭租約之附圖,在契約中全未提及,並不屬於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約既經雙方簽訂書面並公證,縱使簽約之前有任何承諾,亦應以正式契約為準,爭租約第8條已明定廣告如何設置,自應以該約定為準,被告欲設置廣告應符合政府相關法規,且須先與原告協商,經原告許可後才可設置,被告因無法合法設置T-BAR及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之下,始以外牆及T-BAR廣告為藉口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

⒉被告自承仍設有其他廣告,則其虧損是否即因未設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廣告及為T-BAR廣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且其虧損是否全因所謂被告違約造成,亦有疑問。

又被告於92年即簽約進駐系爭租賃物營業,倘原告果有違約,何以被告遲至94年間才主張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主張終止全部租約,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且被告於發生虧損時,曾提案提前終止租約賠償原告違約金,或縮減營業面積,並未主張原告違約,足見原告並無違約。

⒊被告抗辯因兩造信賴關係不存在得終止系爭租約,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至於其所引用學說亦未指明可適用租賃契約,而係指僱傭或委任等勞務契約,且縱令原告應為被告設置民德路部分外牆廣告及T-BAR廣告而未設置,是否已達使雙方喪失信賴基礎之程度,尚非無疑。

況原告主張信賴關係不存在而欲終止契約,亦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限期原告改正,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要件,其辯稱已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⒋被證六工程驗收單,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6月30日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其上並無兩造公司有權代表人簽章,更無同意終止租約之記載,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縮減租賃面積及租金金額,亦無足採:依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兩造如欲補充或修改租約,須以書面為之,被告所提租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至多僅為雙方協商中之草稿,不生被告所稱將租賃面積減為800坪,租金改為每月40萬元之效力。

至於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因其積欠原告92年2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租金租金255萬元,原告以被告給付之2,383,333元抵付部分租金,要難以此謂原告已同意減少租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667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違約,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於92年3月間,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魏正元及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乙○○洽談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合意原告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予被告刊登企業識別體系,1樓大門門口右邊及1樓通往2樓部分須標示被告之企業識別體系,原告應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嗣原告即於92年5月20日依約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被告使用,再於92年8月8日補訂系爭租約之書面文件。

書面契約未載明上開廣告重點,係因魏正元以原告內部有外資較為複雜為由,要求不予列入,被告始勉為同意,且該書面契約附件有設立廣告之附圖,是92年3月諾成租約及92年8月8日簽訂書面契約均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依約有為被告設置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廣告及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

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及大樓門口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顯然構成違約,造成被告之企業識別體系無法清楚顯示,消費者不知前來位在系爭租賃物之被告西門店消費,甚至將位在1樓之原告台南店誤為被告西門店,導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除多次口頭請求原告改善外,更於94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仍拒絕履行,更逾60日未見任何改正行為,被告乃依書面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於94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⒉又系爭租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間喪失信賴基礎,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時,法律允許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不問契約是否定有存續期間均然,此為學者通說所採。

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賣場使用,系爭租賃物位於大樓2樓之一部,若未於大樓外設置顯目之廣告看板,消費者根本不知如何進入系爭租賃物與被告交易,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述外牆廣告及設置T-BAR廣告乃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基礎,詎原告卻違約且始終未改善完成,甚至兩造原已合意採取改善方案,縮減賣場面積及減少租金,原告仍片面翻異,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已喪失信賴基礎,自有權終止租約。

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租約未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亦已於94年6月30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足見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計算方式亦與實際之租用面積不符,蓋被告於93年底即通知原告因虧損擬予退租,嗣經雙方多次協調結果,原告公司召商處經理張恆榮與被告展業部主管達成縮小承租賣場面積之方案,兩造已合意縮減租賃物面積及減少租金為每月40萬元。

被告已於94年4月28日給付租金6,783,333元(自94年2月20日至94年4月30日租金1,983,333元、自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1日租金480萬元),原告亦於94年5月1日兌現其中94年2月20日至94年4月30日租金支票1,983,333元及94年5月1日租金支票40萬元,合計2,383,333元。

再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得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卻不出租,其對於所謂租金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自負其責,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證明,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及大樓門口為反訴原告刊登廣告,及為反訴原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關閉店面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店面經營使用所進行之工程設施費用9,409,300元,扣除反訴原告於93年度及94年度1月至6月已使用之折舊提列數金額2,071,114元,共計7,338,186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28萬元及按押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共計1,208萬元。

㈡為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平,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債務人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反訴被告空言指摘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並未舉證證明,要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未違反系爭租約,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原告違約有因果關係,而反訴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112頁):㈠兩造於92年5月20日就坐落台南市○○段56-1、4、7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第二樓面積約1,700坪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於92年8月8日辦理公證。

㈡系爭租賃物於92年5月20日點交予被告。

㈢原告未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

㈣被告於94年6月30日搬出系爭租賃物。

㈤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8-239頁)、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

二、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2頁之筆錄):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款,主張被告自起租日起三年內終止合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⑴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⑵如有上開情事被告是否即得終止租約?⑶被告是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60日內仍未改善?⑷被告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⒉被告抗辯兩造已欠缺信賴基礎而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縱認被告得以兩造已欠缺信賴基礎而終止租約,是否即不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款負損害賠償之責?⒊兩造是否協議自94年5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按40萬元計算?⒋兩造是否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因被告終止合約而造成?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合約前3年縱有虧損仍不得終止租約,卻故意違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80萬元(損害賠償728萬、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依約負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原告違反該契約義務,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已於94年6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則否認依系爭租約其負有上開義務,主張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終止租約並無依據。

經查:㈠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4項約定,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共16年,以開幕日為起租日,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終止租約,否則他方有權請求因而造成之損害。

原告如有違反租約之情事發生,經被告書面通知後60日仍未改正者,原告除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外,並得終止契約。

第4至第9年如有連續虧損5個月(稅前),被告得提出會計師簽證之報表,隨時於3個月前以書面終止租約,第10年以後,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得隨時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15、20、22頁)。

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開設燦坤西門店,於92年6月間開幕,則自起租日起算三年即至95年6月止,兩造均不得終止租約,否則依上開約定應賠償對方因而造成之損害,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依約負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遍觀系爭租約條款內容,與廣告招牌有關者僅第8條,此外並無設置廣告招牌之約款,而依第8條約定,被告倘欲裝置任何廣告招牌,應就其位置事先與原告協商,否則被告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裝置,且所有設置廣告招牌費用被告應自行負責並合乎政府相關法規(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足見系爭租約約款並無明定被告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

被告雖謂系爭租約公證時附件有廣告模擬合成圖(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可證明原告依約負有該等義務。

惟查,系爭租約內文並未明定以附圖廣告為契約內容或原告負有給付被告如附圖廣告之義務,此亦經證人戊○○即原告公司法務長證稱:系爭租約是伊參考公司制式合約後擬定,交予原告公司開發經理胡水金拿去與被告洽談,談妥後由伊和胡水金與被告法務一起去辦理公證,公證當天被告法務才提出彩色燦坤招牌附圖要求放在合約,伊表示契約約款沒有提到附圖,不應該放,但是被告法務表示是老闆要求,伊因為契約約款並未提到附圖,而且伊有表明不是合約的一部分,才讓被告法務把附圖放在合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參以該等廣告合成圖並未詳述廣告位置及大小,僅能認為係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擬設置廣告之參考,不能證明原告依約即負有提供該等位置供被告刊登設置廣告招牌之義務。

㈢被告另主張除書面契約外,兩造另口頭約定被告有上開義務,然被告否認有此合意。

按兩造俱為資本額10億元以上之企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除訂立書面契約外,猶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第26條明定契約未盡事宜,除雙方另以書面同意者外,悉依我國法令處理,可知依兩造之真意,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當以書面規範始生效力。

證人乙○○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為開設臺南西門店,擬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伊曾於92年3月間在伊內湖堤頂大道辦公室,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魏正元洽談租約內容1次,伊跟魏正元談有三大重點,第1點1樓大門通往2樓入口要特別標示被告企業識別體系,左邊給原告,右邊給被告,第2點外牆局部要刊登被告企業識別體系,第3點是要作T-BAR,魏正元表示會有違法的問題,伊就說被告全臺灣開了那麼多店,只要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魏正元即表示他說了算,因為原告公司有法國人投資,如果簽到內部流程複雜,所以不簽在契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乙○○所證為系爭租約初期洽商情形,系爭租約簽訂時乙○○並未參與,其自承未看過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37頁),尚難憑其證明認為兩造已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負有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

㈣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被告如欲設置廣告招牌,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辦理。

且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在系爭租賃物外牆及內部,均有刊登被告招牌及廣告,該等招牌及廣告上有被告公司企業識別標誌,外牆招牌廣告上亦載有請上2樓字眼,此有證人甲○○即原告公司臺南店客服經理到庭作證時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147頁),核與系爭租約公證附圖上廣告內容並無不同。

至T-BAR廣告看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且未經原告同意,故不能讓被告設置,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設置之執照,顯與上述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洵無足取。

㈤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為被告刊登廣告及為被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之義務,已違反契約義務,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四、被告另辯以:系爭租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原告未依約為被告提供上述外牆廣告及設置T-BAR廣告,原告卻違約且始終未改善完成,兩造原已合意縮減賣場面積及減少租金,原告仍片面翻異,是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業已喪失信賴基礎,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查,被告就此抗辯僅提出學者之論述為憑,並未提出法律或契約之依據,且系爭租約固為一繼續性契約,其履行較一時性契約更須兩造之信賴及協力,然民法第2編第2章第5節有關租賃各條文,已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詳為規定,並賦與兩造於特定情形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利,系爭租約第22條亦就違約與期前終止予以規範,要難認被告得在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下,任意以兩造已喪失信賴基礎而終止系爭租約。

況且,本件原告並未違約已如前述,被告雖曾因不堪虧損經評估後提出方案與原告協商,並擬定租賃協議書草稿,有西門店營運虧損狀況及綜合評估、租賃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103-105頁),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則於協商過程中兩造縱曾製作任何書面資料,亦不能以嗣後因故未達成合意即謂他方已違背信賴基礎。

而依該被告內部評估報告所提建議,方案一為終止合約,方案二為縮小賣場面積及減少租金,均未提及原告違約情事,且原告已讓被告在外牆及內部裝置廣告及招牌亦如前述,是否因未能裝置被告所要為之外牆及T-BAR廣告招牌,即造成被告西門店營運虧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造成虧損原因非惟一端,亦可能係被告評估錯誤、經營不善所致,應為其商業經營可預見及應承擔之風險。

再者,系爭租約第22條已明定除有違約情形外,自租賃起3年不得終止租約,第4年起始得以虧損為由終止租約,顯見被告就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初期,可能造成虧損及不能以虧損為由終止租約已有認知,則其於3年期間內發生虧損本不得終止租約,被告所提改善方案即使不為原告所接受,亦不得執以主張已喪失信賴基礎而終止系爭租約,灼然甚明。

五、被告又抗辯倘認系爭租約未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亦已於94年6月30日係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足見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工程驗收單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該工程驗收單為真正及被告已於94年6月30日搬出系爭租賃物,惟否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經查,該工程驗收單內容記載被告於94年6月29日在原告臺南店撤場,並依原告臺南店要求清理、點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自94年6月30日搬出系爭租賃物。

且被告已於94年6月15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其主張因原告違約始終止之理由並不可採,惟被告既已執意終止系爭租約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亦無不配合點交之理,尚難憑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信。

六、再按自起租日起3年內,雙方均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否則他方有權要求所有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租日即開幕日於92年6月間,則自起租日起算3年即至95年6月止,兩造均不得終止租約。

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尚在前揭3年期間內,系爭租賃物迄96年8月16日仍無人承租,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算至3年期滿即95年5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可取。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協議自94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按40萬元計算,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已如前述,不能認定兩造已達成縮減租金之合意,又被告自94 年2月20日即已積欠原告租金,嗣於94年5月間自行給付按每月40萬元計算之租金支票予原告,雖經原告提示兌現,然不能以其片面為部分清償之行為遽認兩造已合意減縮租金為40萬元。

次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點交日即92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共16年,被告承租第1年每月租金75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85萬元,第3年每月租金95萬元(均含稅),則自92年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每月租金為75萬元,自93年5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為85萬元,自94年5月20日至95年5月19日每月租金為95萬元。

原告自94年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應給付自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1,395萬元(850,000x3+950,000x12=13,950,000),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383,33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566,6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21,667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依該條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被告主觀上為「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合約前3年縱有虧損仍不得終止租約,卻故意違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係因營運虧損且對原告是否依約提供設置廣告招牌有爭執,乃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2條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就被告於3年內終止契約已明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係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提供民德路、臨安路外牆及大樓門口為反訴原告刊登廣告,及為反訴原告設置T-BAR廣告看板,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終止租約,並於94年6月30日關閉店面,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受損害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店面經營使用所進行之工程設施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338,186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28萬元及按押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共計1,208萬元云云。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並無足採,係反訴原告違約於3年內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要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欠繳租金,且違約於3年內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欠租並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信,惟扣除被告已付租金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566,667元。

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則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21,667元及自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56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8萬元及遲延利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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