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楊桂翰」,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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