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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佳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宣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被告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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