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1907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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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周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姚舒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本院95年度票字第4412號本票裁定,內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5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詞,原告實感詫異,因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確有交付300萬元予原告,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2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合法向原告之婆婆丙○○受讓持有系爭本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必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以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縱非原告親自簽發,亦屬票據之代行,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名名義之印章與92年8月6日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一節,有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復為原告所是認,堪認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前述印鑑章係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整編前為瑞安街244巷65號)過戶事項時,將相關文件(包含印章)交付被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關於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過戶資料用以證明原告上開陳述為真,而證人丙○○即原告前夫之母親雖證稱過戶手續是被告辯理,伊知道是葉佑民交給被告的,因為伊有在場看到,葉佑民叫原告將所有的東西交給被告去辦過戶一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然與原告所陳稱印鑑章是交給葉佑民,然後葉佑民幫伊交給被告或是丙○○,伊不知道,葉佑民如何交給被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不相同,再參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乃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詞,於96年5月24日、96年7月19日、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猶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43頁),迨至96年12月5日被告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始陳述印文非其所蓋一語,惟仍陳稱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之詞(均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提及有委任被告辦理過戶事項之情事,迄至97年11月26日證人丙○○證述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過戶手續是由被告辦理一詞,原告始陳述過戶時將印鑑章交給葉佑民之事,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章係屬真正,而印鑑證明在國人商業交易上至為重要,通常係使用在與不動產權利設定有關,殊無聲請後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之緣由,再參酌原告自承丙○○有借用其名義去買賣房屋,有同意讓他人借用其名義去申請印鑑證明,就是在瑞安街房子登記的那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即整編前瑞安街244巷65號係於92年10月15日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即為92年10月15日,切結書簽立時間則為9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建國南路房屋應係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由丙○○持之向其借款並擬以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設定抵押等詞,應屬可採。

㈣除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外,另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0號2樓及臺北縣淡水鎮○○段475-15號土地分別於93年4月29日、92年8月6日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及炎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然如前所述,原告自承丙○○借用其名義買賣房屋一詞,顯見上開房屋、土地亦應係原告同意丙○○借用其名義購買。

又原告陳稱其於92年1月3日即已離婚(見本院卷第47頁),惟臺北市○○○路及臺北縣三重市或淡水鎮之房屋、土地,均係在原告離婚後始登記原告之名義,參以原告現仍居住在臺北市○○○路○段169號房屋,堪認原告與丙○○間關係應甚為良好,而丙○○以原告名義購入之房屋、土地多達三筆,原告對於買賣房屋、土地需給付價金難推諉不知,原告未支付分文價金,應認其已授權丙○○處理買賣房屋、土地資金調度事宜。

故丙○○持系爭本票擬以臺北市○○○路房屋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承上說明,自足認係經原告同意授權為之,故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丙○○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代理意旨,而任意記明原告之姓名及蓋用原告印鑑章於系爭本票上,參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應認為有代理關係存在,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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