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3443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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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4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林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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