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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8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大亞鳳凰能量機、大亞空氣防護機及大亞除臭奇機各1台,同年月30日兩造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36個月(12期),每期3個月租金28,500元,被告並一次開立12張支票以為支付租金之用,惟被告所交付之第5期支票於96年7月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乃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則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總計228,00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爰依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因被告業務推廣不出去,所以機器想要退還原告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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