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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駕駛車號0577CC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市○○道口時,因酒後駕車且超速,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莊秉勳所有、由訴外人溫正兆所駕駛之車號8155GU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6,593元(工資:64,428元、零件:52,165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11,824元,為40,341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估價單不爭執,但金額過高,現在在服刑,無法還錢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之估計單均不爭執,至被告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保險人修車時,原告均派遣調查員陪同檢查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當,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賠償後,能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應以第三人應否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為斷。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341元,加計工資64,428元,共計104,7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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