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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3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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