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陳進民
黃珍珠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 日止,共分36期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2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82,467元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有還款意願,惟心有餘而力不足,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6,467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有還款意願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