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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134巷69號4號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二號七樓之五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街二號七樓之五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至96年3月1日,為期一年,被告應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每月13,000元,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含管理費之租金損害,即每月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1,000元,計1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六個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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