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199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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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19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鄭之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應更正為「鄭之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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