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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6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佩凌
紀信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0,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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