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3501,2008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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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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