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3771,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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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7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420號4樓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大廳佔用公用電腦20多分鐘,原告因投資操作股票關係急需使用該公用電腦,遂向被告表示該電腦係屬公用性質,個人使用時不可佔用太久,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爭執中竟以「王八蛋」等詞彙當眾辱罵原告,嚴重損毀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受損,為此,爰依法訴請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使用電腦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事發當時除出手傷害被告,復又以「操你媽」、「他媽的」等詞彙公然侮辱被告(此均引用鈞院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偵察卷宗、判決書、筆錄、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筆錄、證據,96年度訴易字第21號判決、筆錄、證據等件為證),關於上開事實,被告對原告另行起訴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部分業已判決原告有罪定讞,附帶民事部分亦已判決原告須賠償被告40,000元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公開辱罵其「王八蛋」一事係為憑空捏造,否則原告何未能於前開刑事或附帶民事案件偵察、審判期間提出有利證物而推翻被告指控贏得勝訴判決,且於前開庭期訊問證人時,證人均未提及有被告辱罵其「王八蛋」一事,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大廳因為使用電腦發生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大廳因使用電腦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中竟以「王八蛋」等詞彙當眾辱罵原告等情,已據證人丙○○、戊○○及丁○○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不實,未見過證人丙○○、戊○○及丁○○等人在現場云云。

惟查,前開證人經本院訊問當日情形均能正確回答,足認該三人於當日均在場,且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有辱罵原告等語,核與另案證人即第一個去拉開兩造之投資人林廣新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傷害等案件96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所證述:「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都有互罵,被告有說他媽的、王八蛋之類的話,告訴人也有說類似的話。」

(見前開案卷第62頁背面)等語相符,又證人陳麗娜(合作金庫大華證券收付處)、郭昌業(大華證券營業員)、戴正德(大華證券營業櫃台主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兩造在營業大廳吵架的聲音很大,證人郭昌業並證稱:「男方口氣蠻兇的,女方也蠻凶的。」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3號傷害案件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卷51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大聲爭吵互罵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在營業大廳以「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經審酌,兩造爭執之緣起為原告欲使用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大廳之電腦,而當時電腦正由被告使用,經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電腦為被告拒絕,原告即徒手推開被告致其跌坐在地上(未成傷),在被告欲起身之際原告以腳朝被告右腳膝蓋上方踢去致其受有瘀血之傷害,原告當時並有辱罵被告「操你媽的」、「他媽的」等情(見本院95 年度易字第2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傷害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參酌證人戊○○及丁○○兩人證述原告先推擠被告,被告才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以及現場雖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但能明確聽到被告辱罵內容之人數不多(前開刑事案件、附民案件及本件共訊問證人共12人,僅4人有聽到被告罵人之內容)等情,認為被告雖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但係基於原告對其傷害或推擠所為之反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輕微,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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