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3787,2008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達公司)於95年5月及8月間向原告購貨,尚積欠原告貨款124,802元,原告為確保債權,持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星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但被告以該工程未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完成驗收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該工程已於日前施工完畢,且本件工程款並非保留款,顯見第三人即被告之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債務人星達公司對被告有124,802元應收未收工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稱:依被告與星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二所約定,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完成驗收為條件,而星達公司分包之工程目前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是目前工程保留款尚未達可領取之條件,依約被告自不能發還,故星達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星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函本院執行處之函件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云云,並提出工程現場照片10張為證,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既係為一附有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未成就之前,保留款債權自非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星達公司對於被告有上述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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