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3788,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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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本件借款係第三人王義珍所經營之懷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懷賢公司)於民國79年間以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於80年2月間懷賢公司即未依約繳款。
自系爭借款遲延還款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借款既有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則於遲延還款時,被告應即依法訴請拍賣擔保品求償,惟被告坐失良機,今反而向原告求償,實違常情。
另本件債務人王義珍有固定住居所、且生活富裕,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應向其求償無效果後,始得轉向原告求償。
再者,被告任由債務人王義珍拖欠債務達16年又6個月之久,足證係同意延期或分期攤還債務,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自得不負保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懷賢公司,連帶保證人有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原名陶定國)及原告,借款人遲延還款後,其曾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原告其及其他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於91年間曾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8471號對懷賢公司及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6年8月4日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對主債務人及全部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情事。
又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況於其間曾對全部債務人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積極尋找擔保品下落,惟均無結果。
再者,其從未允許本件借款延展或分期清償,原告所指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對原告及第三人懷賢公司、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原告及第三人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對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始得對其請求,允許主債務人延展或分期清償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終止,重新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被告曾於80年間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原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60,54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80年訴字第224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復於91年間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471號對第三人懷賢公司、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卷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為證,亦即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先後於80年間起訴、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被告於96年8月4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21號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不滿6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查,原告就第三人懷賢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對主債務人懷賢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王義珍、張國鈞、陶誌豪、原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45條一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債務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結果,始得對其求償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五、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允許延展或分期清償各節,均非實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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