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4154,2008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聿祥實業有限公司(原遠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被 告 品岱股有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原告即簽發本票1紙作為履行合約義務之保證,系爭本票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72582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92年9月10日,到期日9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系爭支票其上原無到期日之記載,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於權利消滅後,未經提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再原告就合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則被告得行使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依第1條約定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導水管模具遺失者,被告自得將該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自得依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而行使權利,以該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而本件織網式導水管模具之上蓋部分及模具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係被告公司委託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樹公司)所製造,製造完成後,因原告通知被告將該模具直接交由龍樹公司,被告亦已依原告之通知將之交付予龍樹公司,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自應對該模具善盡管理義務,不得遺失,惟嗣後龍樹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負責人及其家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多次發函予原告請其返還或提出上開模具,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依上述合約第10條約定,自得定自行填載到期日而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上開本票裁定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725820號本票裁定卷屬實。

惟查,被告所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通知函、龍樹公司出具之收據、原告出具之收據、公示送達公告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查原告出具之收據上確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1紙在卷,原告主張:未曾取得系爭模具而無從保管云云,為無足採。

是被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依原告之授權,將該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四、再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本件債務人之原告對執票人之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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