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4464,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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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464號
原 告 丁○○
訴 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437巷1弄1之3號4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京迪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437巷1弄1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千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於 96年8月通知被告王京迪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被告王京迪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乙○○、丙○○共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 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耀華基金會)所有,耀華基金華董事長梁華春因積欠被告王京迪父親債務,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王京迪之父親居住使用,用以抵債,被告自6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京迪,租賃期間至 96年10月4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35至36頁),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訴外人耀華基金會董事長梁華春將系爭房屋交付其父親使用,用以抵債,縱令為真,亦係其父親與梁華春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執為對抗所有權人。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
(一)返還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京迪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為同法第767條所明定。被告乙○○、李瑞
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
被告乙○○、丙○○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二)損害金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 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7千元,亦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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