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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華淵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電腦軟體及26,800元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已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僅交付電腦硬體設備及測試版之電腦軟體,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則遲不交付,經原告於9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以函催告後,被告仍不為交付,原告已於96年8月30日再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買賣價款180,000元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軟體,被告均已如期交付,並已直接將軟體安裝在電腦上,原始之程式亦有安裝,否認本件買賣有附光碟片,原告於購買後之1年保固期內均未為任何之表示,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繫安排被告上課,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於第二年維護要另外付費,原告於逾一年之保固期後為本件契約之解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原告須經常使用之電腦軟體,原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該電腦軟體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電腦軟體為無瑕疵;
縱係於日後發見,亦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被告,如怠於通知者,如首揭之說明,亦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28日購買系爭電腦硬體設備,遲至一年一月以後之96年8月15日始為通知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顯已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解除契可言。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業已為給付,非遲延給付而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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