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投資移民委任合約書,
- (二)94年10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原告即積極準備相關資
- (三)原告延續申辦移民並依約給付給第2期款,然被告並未依96
- (四)97年元月27日上午(星期日)收到被告律師寄給本人答辯
- (五)本人的事業以大陸為主,在台灣本人從事室內設計工程並設
- 二、被告抗辯:
- (一)有關「投資移民」契約,兩造係於94年10月20日簽立,當時
- (二)依「投資移民」契約,被告已為原告製作完成全部移民申請
- (三)有關原告稱被告為其辦理「投資移民」案有遲延情事,完全
- (四)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6日僅頒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移民案有遲延情形,原告提出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
- (二)原告於簽訂投資移民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時
- (三)原告於96年8月20日去函要求將已投遞加拿大政府之「投資
-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 (一)系爭投資移民契約,是否違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
-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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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7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投資移民委任合約書,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 (下同)7 萬元,因家庭考量放棄移民計畫,並在不同的時間計三次致電被告請求退還簽約金7萬元,却遭拒絕,為了不造成7萬元損失,與妻子商議擬繼續委請被告辦理移民後續工作,並於96年7月配合被告備妥一切移民資料並依約再付第2期款111530元,經詳閱合約書後發現,並非我申請項目原意,於96年8月20日以書面「申請改正移民名稱」委請被告改正為企業移民,被告稱若要更改投資移民,前項已繳付款項不予退費並須重新簽訂企業移民合約,重新付費。
96年8月22日與被告再簽企業移民,經向各家移民公司蒐集資料比對,始知未來尚須付90萬元才可辦妥企業移民,遂於96年10月5日主動解除與被告的兩項合約。
94年10月20日的投資移民合約,在我今年決定繼續辦理並支付第2期款當下,被告應先為我註銷舊合約書並換簽修正後的定型化合約,同時退還原先繳付的7萬元簽約金,原簽訂合約內容明顯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9條第1、2、3款及第11條第1、2款、第12條等條文規定,爰訴請被告退還前繳金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94 年10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原告即積極準備相關資料,期能儘早攜眷前往加拿大報到。
在備件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承辦人吳小姐聯繫,確認所提供資料是否符合規定,然卻常常聯繫不到伊本人,時間逐日經過,某次終與伊聯繫上,原告當即向伊表明自身的移民計劃,吳小姐回答,伊瞭解並向原告解釋與伊聯繫不便的原因,係因為被告公司為拓展業務,已在北、中、南各地舉辦了多場的移民說明會,反應熱烈,伊必須前往各地向參與說明會的人員解說,伊言由於移民說明會辦完之後,被告公司增加了許多申辦移民的客戶,伊必須至各地處理,所以會有聯繫不便的情形,伊並清楚告訴原告,給伊一段時間處理完工作之後,就會專心處理原告的個案,決不會擔誤原告辦理移民的計劃。
顯見造成作業遲延之原因,全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在等待吳小姐的期間,時間已經過了五個月,原告夫妻曾為了等待吳小姐多有爭執,惟恐伊延遲了原告子女赴加拿大就學,以及原告與妻子就業的時間,幾經等待和考量,最後無奈決定放棄申辦計劃,原告便把決意告訴吳小姐,伊聽到原告的決意後,先對延誤辦理原告案件表示歉意,並告訴原告若堅持終止合約,原告所已付的訂金將不予退還。
因被告承辦人延遲原告的移民計劃,又揚言要沒收原告已繳交費用,為了不造成已付訂金遭致沒入,原告夫妻被迫只得繼續移民計劃,但請求調整原移民申請的項目,改為企業移民;
經比對原投資移民與企業移民間,合約內容變化不大,給付金額也相當,擬將原已付的訂金及第二期款,轉為辦理企業移民之費用。
(三)原告延續申辦移民並依約給付給第2期款,然被告並未依96年6月內政部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將94年間所簽定之合約加以配合修正,反而沿用此舊的合約書,顯不符內政部移民署之作業規範。
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之不爭執事項,部分與事實相左,請依法加以排除,且原告指正被告並未依內政部移民署定型化契約規定,將合約內容作適度調整。
被告延遲近二年未完成送件,顯不符合合約原定之作業時程。
原告除向被告請求償還已付10萬元之外,另本應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延遲原告申辦移民時間推遲二年,原告子女晚赴加國就學每年個人的學費加幣1萬3仟元,以原告有二女一子(三胞胎),乙年學費合計3萬9仟元,兩年總計7萬8仟元 (加幣),此部分原告雖未於本案提出請求,然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
(四)97年元月27日上午(星期日)收到被告律師寄給本人答辯(二)狀繕本,經詳閱后28日(星期一)為證明本人在94年10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代辦移民合約未曾托延送件時間,本人分別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閱94年簽約日前后本人向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的紀錄,經向承辦人查證本人于94年同年的4月﹑6月﹑10月﹑12月確向戶政單位申請過戶籍謄本,為此本人並填寫申請書,戶政單位以正式公文例載94年各月﹑次數﹑申請書于一週內答覆!(附申請書影本)。
同日再前往台北市警局外事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單位查閱94年同年本人申請良民證(中英文本)的紀錄,經查承辦人告知同年6月﹑9月﹑10月本人前往申請三次!本人向承辦人請其可否列印此紀錄,承辦人回答此紀錄列印必須是有關單位如刑事局﹑法院...等!本人誠請法官能代為調閱以做被告指本人托延送件的錯誤指正的佐證!據被告公司承辦人吳小姐告知本人,申辦移民要備妥最新的戶籍資料,刑事局出示的良民證,護照影本,近照相片及資產與報稅證明,其它如結婚﹑學歷﹑出生證明等備件僅需翻譯。
(94年本人全戶護照影本)94年10月完成簽約后本人曾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吳小姐請教除了備妥公司所須本人配合送交資料外,是否可以提供本人在其它技能與社會服務的紀錄,吳小姐說可以,他說有些資料在移民官審核中會有加分的做用,於是本人蒐集了A﹑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字號﹑內營室技字第40E0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證照影本乙份。
B﹑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第E-006 1期第A24梯次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時發結業證書,內署室技字第008030號影本乙份。
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5年度中餐烹調技術士丙級證書影本乙份,以及本人參加國際社團曾與李登輝總統兩人合照相片12吋﹑林洋港﹑郝柏村院長兩人合照,另與國際知名人士中研院李遠哲院長﹑林懷民大師合照,還附上與加拿大前總理慕隆尼合照﹑美國前總統柯林頓贈予本人的簽名照,由美國白宮轉發本人的社團﹑嘉勉本人為推動舉辦(國際社團領袖人才高峰會)活動所做的努力!(慕隆尼和柯林頓同為國際社團成員)(陳水扁總統及蘇貞昌前院長皆為本國際社團台北分會的會員)以上各結業證明影本及相片本人都交給吳小姐助理代收,至今被告公司從未交還給本人或交給96年承辦人,足見被告公司未能善盡保管客戶資料。
(附內政部技術專業人員證照影本)
(五)本人的事業以大陸為主,在台灣本人從事室內設計工程並設立公司,本人在大陸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有關取得個人資產證明及公司近三年的報稅資料...等證明毫無困難,更無托延送交資料的必要,所以在被告公司提出備件下本人也在一個多月取得后交承辦人留存。
(附本人台灣公司負責人影本)6﹑被告公司若覺本人文件不齊備應該以電話告知或用平信﹑掛號等催件方式通知本人,本人從未接獲電話或書信催件通知,然而被告反道一味認定本人未配合送件自誤延遲申辦時效!被告在本人完成簽約后依被告公司提供應準備申辦文件,過程中本人每次送交的文件沒有一次在送件之后點收並給本人點收文件的證明如(記載收件的名稱﹑收件的時間年﹑月﹑日﹑時及收件人和送件人簽收的收據)。
截至96年本人再次辦理移民完成送件的每一次﹑每一件被告公司承辦人或代收人仍然沒有給本人收件的收據!請被告舉證每次本人送件都有給本人簽收的收據或舉證94年至96年例舉三年中被告曾給本人以及其它客戶送件的收據。
請被告公司提供法官94年被告公司在南京東路三段133號(六福皇宮)地下室舉辦移民說明會的正確時間是某月某日的晚上,因為有了正確的時間就能找出當晚簽到簿﹑本人夫妻留下的資料,更可藉此推算出同年本人所請領的戶籍謄本及良民證...等的時間,亦可證明本人並未延遲送件的佐證!
二、被告抗辯:
(一)有關「投資移民」契約,兩造係於94年10月20日簽立,當時尚無原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6月所編印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以下稱「範本」)。
故該範本對本契約並無任何拘束力。
尚且,縱使假設 鈞院認該範本對「投資移民」委任契約有規範效力,依系爭「投資移民」契約,已履行之情形,查並無違反該範本情事:1.依該範本第9條規定,在簽立契約時及委任人交付移民送件前相關文件時,受任人收受之報酬雖有比例上限限制。
但依該條第3款規定在委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委任人申請書表副本時,委任人收受之報酬即無上限規定。
2.茲被告就「投資移民」委任契約部分,不但已為原告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且已代向加拿大政府遞件並代繳納遞件規費在案 (已符合範本第3期之收費條件,依該範本並無上限限制),故被告向原告收受12萬元報酬 (全部報酬17萬元),並未違反該範本第3期起無報酬比例上限限制之規定。
3.依該範本第11條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任人終止本契約時,除應依第9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給付受任人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外,應按下列約定給付賠償金:…」茲系爭「投資移民」契約第伍條約定,原告因個人原因放棄申請,被告不退還已收合約金及其他代收費用之約定,與前揭範本規定相符。
何況,範本尚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故該「投資移民」契約第伍條約定,亦無違反範本之情形。
4.再則,被告為辦理系爭兩契約之事宜,業支付399,000元 (被証2號)。
對於該已付金額扣除原告已付12萬元,其餘之279, 000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茲謹保留請求權。
(二)依「投資移民」契約,被告已為原告製作完成全部移民申請文件,並已向加拿大政府遞件,依該契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萬元。
被告於96年8月20日要求被告將「投資移民」案向加拿大政府取回,改辦理「企業家移民」。
亦即向被告為終止「投資移民」契約,另成立「企業家移民」契約。
依「投資移民」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移民申請中,原告因個人原因放棄申請(即終止契約),被告依前述契約第伍條規定得不退還該已收之合約金。
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明顯違約。
而無理由。
至於兩造另成立「企業家移民」部分,原告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及代繳費,該部分,原告亦未主張任何請求,故不贅述。
至於其中原告所稱之「商業計劃書」係依加拿大政府規定,應由具有加拿大會計師或律師資格者所代撰文件,被告僅係代收代繳,並非委任報酬,此部分於「企業家移民」契約第貳條第3款已約定非常明確。
(三)有關原告稱被告為其辦理「投資移民」案有遲延情事,完全不實在。
何況依法亦不能認定有遲延情事。
謹詳述如下:1.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投資移民」委任合約 後,被告即交付原告應提供文件清單,惟因原告當時常年在大陸經商,頗多應備文件,經一再通知,均未提出,至96年6月間仍未交齊。
一直到「96年7月配合被告備妥一切移民資料」 (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三段第3行後段至第4行)。
被告收齊資料後,於當月即代向加拿大移民局遞送申請書 ,故系爭「投資移民」事務,於96年7月方向加拿大移民局遞送,係可歸責原告未配合提交移民資料之原因造成,茲原告臨訟竟稱被告遲延辦理云云,明顯不實在。
2.何況,系爭「投資移民」委任合約書中,並無期限之約定。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茲本件原告從未曾催告,依法根本無給付遲延情形。
何況,縱使假設有遲延情形,如前述,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亦不必負責。
3.被告依「投資移民」委任合約辦理本案共已支出之費用達399,000元,茲因原告擅自終止該「投資移民」契約及另成立之「企業移民」契約,被告依合約第伍條規定取得之120,000元報酬,根本已不足彌補被告因其違約之損失,茲其竟違約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根本無理由。
(四)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6日僅頒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故該範本僅供移民業及擬移民者締約之參考,法律上並無拘束力。
謹詳述如下: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同法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2.綜上法律規定,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抵觸者,其效力方受影響。
茲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係於96年5月9日始公告「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於89年5月16日僅頒布契約範本,並未公告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而系爭「投資移民契約」係於94年10月20日簽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公告事項對系爭「投資移民契約」,應無影響。
3.縱使假設 鈞院仍認該公告對系爭契約有拘束力,惟其中相關收款之金額,係規定於該公告事項第八條,其中第一期「簽約款」規定不得超過報酬之百分之十,第二期「於委任人交付送件應附相關文件」時,收費不得超過報酬之百分之十,第三期「於受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時」再給付報酬,惟該期報酬以後之報酬,依該公告並無上限規定。
4.茲被告依94年10月20日成立之委任契約,已收第一期「簽約款」柒萬元。
而第二期款係於被告「已備妥送申請案件時」,再向原告收款伍萬元,按該期完成事項,相當於前揭公告事項之第三期完成事項,按該公告事項第三期款,並無報酬上限之規定。
故原告向被告收受之款項,於前揭公告事項於96年5月9日公告時,已收金額12萬元,並未違反前揭公告事項之規定。
何況,依公告事項第十條規定,於原告擅自終止契約時,除被告取得原告已繳服務費外,原告除應再給付被告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外,尚應給付賠償金,茲被告僅依約主張取得原告已交付之服務費,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系爭契約,實際上,比前揭公告事項更有利於原告。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移民案有遲延情形,原告提出其何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為証,稱其未遲延云云。
惟原告稱其曾申請取得之移民相關文件等,至多証明其已申請,並不能証明已交付被告。
何況,縱使假設其交付被告,然本件兩造未約定辦理時限,自無遲延可言。
何況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二、我因家庭規劃考量放棄移民計劃並在不同的時間計三次致電被告公司請求退還簽約金柒萬元卻遭拒絕。
三、自知想要取回柒萬元必有一番周折也費時費力而結果未必如願,為了不造成柒萬元的損失我與妻子商議擬繼續委請被告辦理移民後續工作並于96年7月配合被告備妥一切移民資料並依約再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正。
(如附件)」 (起訴狀第二頁)事實,証明縱有遲延亦係原告之事由造成。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辦理有關加拿大「投資移民」項目之申請手續,約定委任報酬全部為17萬元。
該金額不含政府規費、越區遞件費、文件翻譯費、資產鑑定費、公民權利金、轉件費及必要專業認証等代收費用。
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7萬元,於被告預備送申請案件時給付第2期款5萬元,於原告接獲「面談通知書」或「體檢通知書」時給付第3期款5萬元。
(二)原告於簽訂投資移民服務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7萬元。
被告於96年7月間代原告完成全部投資移民申請文件,預備送件前通知原告。
原告於96年7月9日已付加拿大遞件規費61500元,銀行匯款手續費30元及第2期款5萬元。
被告代匯款61500元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及代支付郵費30元。
(三)原告於96年8月20日去函要求將已投遞加拿大政府之「投資移民」申請文件取回,要求被告改辦理「企業家移民」,並於96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企業家移民」委任契約。
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提出委任中止聲明書,說明「今因個人因素必須中止委任金鷹公司承辦本人移民案件,於此聲明」。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一)系爭投資移民契約,是否違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6月所頒布「移民服務契約範本」內容? 其效力為何?1.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6日以台 (89)內戶字第89690489號函頒「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6月11日以台內移字第0960934232號公告修正「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此範本法律上性質屬事實行為之行政指導,僅具勸導作用,不具有法律上效力。
內政部制定上開契約範本之目的,係為使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趨向合理化,適度平衡締約雙方之利益,由主管機關主動介入,透過條款擬定及推廣使用,使消費者獲得基本保障,促進消費者自覺,達成避免爭議、減少訟累,以利整體交易秩序安定作用。
故該範本純係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移民服務契約參考之用,該範本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採用,始具私法上效力。
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法條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
準此,該項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效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多載明自公告後一段時間方開始實施,此時方產生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規定之強制效果,以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太大衝擊。
而內政部係至96年5月9日始以台內移字第0960934219號令公告發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被告提出該令文內容可稽。
因此系爭「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自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故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效力。
兩造所簽訂契約文本係依據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委任合約書內容,雙方並未約定以上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契約內容,則於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原則上即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為據,惟若該定型化委任契約條款涉有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兩造簽訂投資移民服務委任契約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20日,契約內就委任服務事項、給付服務報酬時期、方式及解約、退費程序已有規定,並經雙方合意簽名成立,契約即屬合法成立生效,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因此縱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6月11日以台內移字第0960934232號公告修正「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但該範本僅屬參考性質,就兩造原先簽訂委任契約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除非雙方同意就同一事項以此契約範本內容取代系爭委任契約原條款內容,此契約範本在雙方合意下始生私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註銷舊合約書並換簽修正後的定型化合約云云,尚屬無據。
2.至於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移字第0960934219號令公告發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就公告生效後所簽訂相關移民服務契約內容產生強制規範效力,本件兩造簽訂移民委任契約係在上開公告之前所訂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在公告規範效力之內。
3.依前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委任人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日曆天(不得少於三個月),應將辦理移民手續送件前所應檢附之文件交付受任人。
但因應急速送件,經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送件後應檢附之文件,委任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日曆天(不得少於三個月)交付受任人。
但因應急速送件,經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於交付前二項文件後,如該文件所記載之事實有變更時,應通知受任人。
委任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交付辦理移民所應檢附之文件時,經受任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交付者,受任人得終止契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受任人不予退還。」
第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服務報酬之付款方式如下:一、簽訂本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元整(不得超過第八條第一項服務報酬金額百分之十)。
二、委任人交付移民送件前所應檢附相關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 元整(不得超過第八條第一項服務報酬金額百分之十)。
三、受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委任人申請書表副本時,給付新臺幣 元整。」
第11條第1、2款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委任人終止本契約時,除應給付受任人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外,應按下列約定給付賠償金:一、於交付移民相關文件前終止本契約,應給付服務報酬額百分之 。
(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給付之報酬額)二、於受任人申請移民送件前終止本契約,應給付服務報酬額百分之 。
(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給付之報酬額)」第12條規定:「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受任人終止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受任人負擔。
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公告「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服務報酬之付款方式如下:1.簽訂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_元整(不得超過第七點第一項服務報酬金額10%)。
2.委任人交付移民送件前所應檢附相關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_元整(不得超過第七點第一項服務報酬金額10%)。
3.受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委任人申請書表副本時,給付新臺幣__元整。
4.接獲移居國通知面談後,給付新臺幣_元整。
5.移居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給付新臺幣元整。」
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人付款方式,簽約時委任人須支付7萬元,總計收取金額固超過服務報酬17萬元之之百分之20,但在受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及交付委任人申請書表副本時,約定給付金額,三者均無上限之限制。
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階段,已至「已為原告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且已代向加拿大政府遞件並代繳納遞件規費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顯已符合前開契約範本、公告規定第3期之收費條件,亦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第2期付款條件一致,故被告收受12萬元報酬,難認有違反上開契約範本第9條、公告第8條條文之情形。
契約範本第6條係規範委任人交付移民所需文件期間義務及其違反法律效果,第11、12條分別規範委任人、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及終止後報酬費用負擔、賠償金給付問題,系爭委任契約雖就此事項並未明白約定,但仍得視為委任契約之一般法理而予適用。
原告稱合約內容違反契約範本第6條、第9條第1、2、3款及第11條第1、2款、第12條等條文規定,尚屬誤解。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訂約後即交付移民所需文件予被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作業遲延,有嚴重給付遲延情事,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給付報酬1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訂約後即依約交付移民所需文件,固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費收據、護照、公司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結業證書、營業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據,並有被告所呈處理原告申請案遞件及法務文件總覽中所附原告申請資料可稽,固非虛偽。
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二、我因家庭規劃考量放棄移民計劃並在不同的時間計三次致電被告公司請求退還簽約金柒萬元卻遭拒絕。
三、自知想要取回柒萬元必有一番周折也費時費力而結果未必如願,為了不造成柒萬元的損失我與妻子商議擬繼續委請被告辦理移民後續工作並于96年7月配合被告備妥一切移民資料並依約再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正..」等語,依其陳述內容,原告係在96年7月配合被告備妥一切移民資料,則被告於96年7月間代原告完成全部投資移民申請文件,預備送件前通知原告,由原告於96年7月9日支付加拿大遞件規費61500元,銀行匯款手續費30元及第2期款5萬元,即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縱使假設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乙詞為真,但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任人於收取委任人交付移民相關文件完備後,應於幾日內送件申請之約定,則原告於交付完備移民所需文件後,經相當合理期間內被告仍未送件時,原告即應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送件申請義務,被告經催告後於所定相當期間內仍未履行送件申請義務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送件申請義務,嗣原告於96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付款條件「於乙方預備送申請案件之同時」完成,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申請過程中,因個人原因,如體檢未能通過、有犯罪紀錄、自動放棄申請、提供不實資料、拒絕履行此合約之各項條款、或於面談時向移民官 (移民局)表示放棄或拒絕配合該申請項目之規定條件而被移民局拒絕時,則視同甲方自動放棄申請,本合約自動失其效力,乙方將不退還已收之合約金及其他代收費用。」
。
民法第548條第2條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原告係在被告申請移民送件前因個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上開條文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報酬萬元。
3.綜上,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因個人因素主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約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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